一起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案的启示pg电子最新网站入口
2012年5月,市局对被查封的2号储罐内的工业甲醛溶液采取延长查封措施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经市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的128.83吨工业甲醛溶液予以销售。
经调查证实,案发前,该公司非法销售工业甲醛溶液375吨,总销售货值579000元,利润28950元。现场所查获的库存179.83吨工业甲醛溶液是该公司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的,货值共计287728元。另查明,该公司在未经市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的128.83吨工业甲醛溶液予以销售,涉案货值206128元,利润10306元。库存产品剩余51吨。
经局案审会讨论决定:(一)该公司已构成无证生产工业甲醛溶液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如下:
(二)该公司擅自动用被查封的工业甲醛溶液的行为,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如下:处以罚款247353.6元。
该案当事人所生产的终端产品其实是氨基模塑料产品。氨基模塑料是以氨基树脂(主要原料为尿素、甲醛和三聚氰胺少量)为基质添加其它填充剂、脱膜剂、固化剂、颜料等经过一定塑化工艺制成。执法人员所查获的工业甲醛溶液只是由生产氨基模塑料的初级原材料甲醇溶液所生产的“中间产品”,是用于生产氨基模塑料的几种间接原材料之一,而不是终端产品。因此,工业甲醛溶液的生产只是生产终端产品(氨基模塑料)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按相关规定是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只有在将该工业甲醛溶液用于销售的情况下,才需取得生产许可证。若当事人无证生产且销售,则构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正是由于本案有它的特殊性,该案在查处过程中存在几点争议:
一是可否对现场的库存物品进行查封。执法人员在查获当事人的工业甲醛溶液销售发票后,决定对库存的产品进行查封时,当事人辩称,库存的工业甲醛溶液是用于生产塑料产品的而不是用于销售的。因此,不必对库存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认为,所提取的销售发票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工业甲醛溶液的违法行为,库存的工业甲醛溶液涉嫌用于销售而未销售。即已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的规定所诠释的行政强制措施涵义,执法人员可以也应当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
一种观点认为,因当事人将被市局查封的部分工业甲醛溶液进行销售,属于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物品,但是,该部分物品之前已计入违法生产的涉案货值,也就是按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现又对该部分物品按擅自动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在同一个案件中对同一批物品进行了两次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未经取证擅自生产产品和动用被查封的物品是先后违反了不同法条,已属不同的两个违法行为,不是“一事”而是“两事”,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经过案审会讨论认为第二种观点合理。
一种观点认为,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已将物品销售,已无法追回该批物品,也就是不能改正。因。